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3樓305號房前,因見參加大甲鎮瀾宮繞境行程而在該處打地鋪休息之 黃宇鈿 將隨身背包放置該處,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5,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峻維在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宇鈿在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

三、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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