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范金水
被   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被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保管
,卻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之5,00
0元是要清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代墊之費用等語,核屬附理
由之否認,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稱其有證人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交付上開5,000元之時除兩
造以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
所稱之證人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上開5,000元之原因究竟
為何,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其主張尚難憑採,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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