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77號聲請人 李良興 相對人 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李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李南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南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家需人全天候照顧,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畸零地,坪數亦僅有3坪多,出售變現用於相對人平常日常生活所需,對於相對人係屬有利;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亦將妥適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南之子,李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後聲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且陳報財產清冊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家需人全天候照顧,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單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此等事宜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南之情形,復有最近親屬 李謝採雲 、 李圓慧 、 李良坤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李良興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李南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100000分之333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100000分之333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20100000分之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