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LATULFADHILAH(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1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LAILATULFADHIL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LAILATULFADHILAH(中文姓名: 娃伊 ,下以娃伊稱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yanNovrianto」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娃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上揭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9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藍秋月 佯稱:行李遭海關扣留,請求協助解除扣留行李物品云云,致藍秋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分別無摺存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娃伊再依該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匯款7萬元、7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6萬元、10萬元,於同年10月2日匯款7萬元、7萬元,於同年10月4日匯款5萬3,000元,於同年10月8日匯款7萬元等金額至印尼之帳戶(其中3,000元為上揭贓款。另起訴意旨就娃伊匯至印尼帳戶之金額誤載為91萬5,000元,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藍秋月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娃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秋月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記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21、12、25、27-29、33-3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數次提領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該詐欺份子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再提領之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危害社會治安程
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暨其參與之角色非屬指揮、核心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印尼籍護照影本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縱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利,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定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存入、匯入本件帳戶之59萬6千元分別匯至印尼帳戶,業如上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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