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宗為供自己使用及食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趁店員 王薏惠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上衣內之方式,接續竊取口罩1包、冰棒3盒、麻糬冰1盒(價值約新臺幣180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走出店外。嗣經王薏惠發覺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薏惠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於案發後有給付被害人400或500元作為賠償(此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有給付被害人400或500元作為賠償,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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