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塵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逸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9年9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
2段171巷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店內展示台上單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金門
58度大高梁酒2瓶。㈡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
2段171巷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店內展示臺上單瓶價值為500元之金門58度小高梁酒2瓶。
㈢於99年9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
2段171巷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店內展示台上單瓶價值為550元之VAKA酒1瓶及金門58度大高梁酒1瓶。得手後均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址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莊淑華 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曾逸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淑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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