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徒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徐清師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徐清師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兌現承諾將款項儲值入手機號碼,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即率而持鋁尺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