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 蔡京京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京京、曾智忠因詐欺案件(原審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而該詐欺案件原審法院是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京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曾智忠共同詐欺得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該項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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