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9月至84年1月間,陸續向伊
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發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千萬元之支票5紙。詎支票屆發票日,
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委請
其父即訴外人 陳慶 背書保證還款,惟屆約定之還款日期,被
告卻逃匿無蹤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變更為本於借
貸關係為請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千萬元及自8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金
錢,原告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原陳稱1次交付借款現金9百多萬元,嗣後改稱分三
次交付,前後矛盾,應屬虛偽,所稱現金為賣地所得,亦無
法說明將地賣給何人等具體事實,顯違常理。再依其所提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第1張支票在83年11月1日即已退票,兩造
非親非故,原告豈有在退票後,再將第二、三筆且金額合計
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借給被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有交付該等借款之
情事。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
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
83、84年間向其借用前開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並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契約存在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所稱之證人 黃國興 ,原告亦陳稱已至中國
大陸,住居所不明,顯無從傳喚到場作證。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自難以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其利息,尚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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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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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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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3年10月31日│200萬元│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AA0000000│8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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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3年11月30日│200萬元│同上│AA0000000│8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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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3年12月31日│200萬元│同上│AA0000000│8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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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4年1月31日│200萬元│同上│AA0000000│8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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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4年2月28日│200萬元│同上│AA0000000│8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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