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新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新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新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31日││││││高雄分院103││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416號││416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0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2日││││,如易科罰金││審易字第2512││審易字第2512│││││,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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