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告黃詠翔給付告訴人 謝羽芊 (原名: 謝姍妏 )調解金額之匯款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判決前亦無相反表示,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於本院判決前亦未更易自白意思,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也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亦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兌現賠償承諾,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匯款紀錄可考(院卷頁41、42、47),犯後態度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係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頁51),足徵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均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