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聲請人 古恣蜜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34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前男友向聲請人借用電信門號卻不繳費,且以聲請人名義辦信用卡消費亦未繳納費用。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2期、0利率、每月清償25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電信公司約10幾萬元,若均以每月2500元清償,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萬2500元,依聲請人之薪資無法負荷,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12期、0利率、每月25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電信公司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6號調解卷宗確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148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暫以2萬3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00元,其1.2倍即1萬86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00元計算。
㈣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為2萬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尚有5200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為18萬8834元,以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清償5000元之清償方案,倘為0利率,約3年
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為00年生,如於未來繼續工作期間能撙節開支,客觀上難認無清償能力。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並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結論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