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姵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復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吳姵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11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