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重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藍色圓形錠劑、藍綠色液體,經鑑驗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連同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塑膠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4包、藍色圓形錠劑3粒、藍綠色液體1瓶、4支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細結晶,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書」欄位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4包、藍色圓形錠劑3顆粒、藍綠色液體1瓶、4支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細結晶均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鑑定書」欄位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該等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即可;檢察官將該等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區分,並將之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因本院將該等物品視同違禁物,故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無需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併為敘明。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書1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1.2876公克,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藍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合計0.8437公克,含塑膠瓶1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藍綠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27.8586公克,含塑膠瓶1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注射針筒4支(驗餘淨重合計1.1078公克,含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