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張恩偉因生活拮据,於民國111年7月不詳時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PK吐卡領包」,與使用暱稱「ROLEX滿天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員,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一)張恩偉獲分派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回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取款「車手」角色),並從中抽成4%充作報酬,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遞次上繳朋分。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初不詳時間,先後冒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女性專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黃敏昌 檢察官等名義聯繫李陳棗,見年老可欺,即以俗稱「假檢警詐欺」套路恫稱其涉嫌刑案,要求保管其名下金融帳戶以證清白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申辦名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陳棗-莒光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待來人面交。
(三)待確認李陳棗入彀,即由張恩偉受「ROLEX滿天星」之命,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李陳棗面交金融卡並給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取信後,攜往指定之藏匿地點,供其後於同年月12至25日間自行或由其他不詳成員提卡不留分毫盜領140萬7,055元殆盡,再輾轉朋分至領導階層花銷享用;張恩偉因此從中抽成4%為報酬。
(四)迨李陳棗於同年月26日赫然發現帳戶餘額見底,震驚之餘倉皇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53、22732、25473、27
210、26739號、32568號追加起訴部分(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1121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㈡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1121號案件,業於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第267頁)。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1度訴字第1035、112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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