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473、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於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克,10
9年度安保字第66號);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0
3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㈠、㈡之扣案毒品各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序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118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430公克及0.673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18號鑑驗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108毒偵字第4473號卷第149頁、109毒偵字第
616號卷第95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30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6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73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