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淞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羅蘭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據被害人林羅蘭於103年3月31日陳報,受刑人自103年2月份起即未支付和解金額。而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詢問結果,受刑人稱無力支付該款項,且日後亦無法支付,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已於103年5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尚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受刑人已死亡,自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