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滔文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被告廖薪皓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滔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薪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滔文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2段路燈05739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廖薪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洪滔文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滔文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廖薪皓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及臉型歪、下背挫傷合併左側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雙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廖薪皓經治療後,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洪滔文、廖薪皓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洪滔文、廖薪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有明文規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洪滔文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8年3月13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廖薪皓,則本案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從被告洪滔文知悉被告廖薪皓之時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算,至108年9月13日屆滿,而被告洪滔文於108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廖薪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是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洪滔文對被告廖薪皓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廖薪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滔文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滔文、廖薪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滔文、廖薪皓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彼此發生碰撞,並致被告洪滔文受有前開傷勢,惟被告洪滔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薪皓所受音聲障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且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被告廖薪皓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洪滔文突然迴轉,伊才來不及反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洪滔文突然左轉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廖薪皓先行,被告廖薪皓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洪滔文於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東路2段路燈05739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被告廖薪皓騎乘牌照號碼MHU-36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洪滔文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經被告洪滔文、廖薪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25至129頁、第295至301頁,本院卷第71頁、第184至1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HU-3667號,車主:永有機車行)、廖薪皓、洪滔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JZ9-385號,車主:洪滔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75頁、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滔文部分: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洪滔文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洪滔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洪滔文於肇事地點慢車道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且被告廖薪皓正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衡情被告洪滔文經由轉頭向後觀看或注視後視鏡,應可輕易查覺被告廖薪皓機車已駛近肇事地點,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滔文於被告廖薪皓機車駛近之際,未禮讓被告廖薪皓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於車輛未完成迴轉時,即與被告廖薪皓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同認被告洪滔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09至313頁),亦足徵被告洪滔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2).又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廖薪皓於事故發生後,經
醫生診斷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及臉型歪、下背挫傷合併左側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雙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有廖薪皓大千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頜股骨折術後)、廖薪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右腓骨中端骨折)、廖薪皓「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背挫傷合併左側關節炎及左側坐骨神經痛[外傷引起]、右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外傷引起]、雙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外傷造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雙側下顎骨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顯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1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右腓骨骨折、臉部擦傷)、「 張佩穎 牙醫診所」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雙側下顎骨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顯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1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右腓骨骨折、臉部擦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顎骨骨折及右顳顎關節骨折術後咬合不正及臉型歪)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9頁),其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經診斷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症狀,有廖薪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音聲障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復經本院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詢問被告廖薪皓所受上開症狀之原因及是否已達語能、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害,該院以110年8月6日亞醫審字第1100806009號函覆略以:廖薪皓於110年3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108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後出現聲音沙啞、發聲困難等症狀。就診之內視鏡發現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經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內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由上述各項檢查結果,廖薪皓之音聲障礙符合喉部外傷之診斷,造成之原因除先前所受之交通事故傷害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解釋。廖薪皓曾於110年3月30日接受聲帶注射手術修補右側聲帶,並於110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8日回院追蹤,目前發生狀況改善有限,術後之音質仍明顯粗啞,應無法負荷於交通事故前之教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廖薪皓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為陳述時,聲音確有沙啞、較小,且有斷續之情形,有是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酌以被告廖薪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後,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症狀,在陳述時,音質不僅沙啞、較小,並有斷續之情,顯影響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之日常生活,且自事故發生後歷經2年餘之治療,改善狀況仍屬有限,足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無誤。
(3).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洪滔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致使被告廖薪皓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洪滔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薪皓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被告洪滔文之辯護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
敘及被告廖薪皓音聲障礙未達聽能、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所患原因不明乙節(見偵卷第163頁),是被告廖薪皓所受上開症狀,無從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且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為被告洪滔文辯護。惟:
①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廖薪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大抵可分為面顎
部及胸腹部2部分,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已具體載稱經以內視鏡診視後,發現被告廖薪皓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內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並敘明此符合被告廖薪皓喉部外傷之診斷,而作出除先前所受交通事故之傷害造成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解釋之結論,業如前述。本院酌以亞東醫院係參酌被告廖薪皓之病歷資料,並對之進行訪談、患部檢查後,由耳鼻喉科之 王棨德 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廖薪皓之上開症狀,應與所述之交通事故有關,其鑑定者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堪認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未見再實際檢視被告廖薪皓之患部狀況,尚難執為判斷被告廖薪皓前開傷勢成因之憑據。再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個案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定義,應由法院涵攝傷勢治療進程、結果、成本及告訴人社會生活狀況等具體因素綜合判斷。本院綜合前述亞東醫院函覆內容,認被告廖薪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之傷害,自事故發生後歷經2年餘之治療,改善狀況仍屬有限,於交談時仍有音質沙啞、較小、斷續之情,影響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之日常生活,難以康復如前,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毀敗語能之重傷害。是被告洪滔文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以憑採。
3.被告廖薪皓部分:
(1).被告洪滔文於警詢時供稱: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在太
平區旱溪東路2段路燈05739號前,當時我要去旱溪西路發現走錯路,肇事地點我行駛機慢車道查看兩邊都沒有車子,我就像我迴轉之後,廖薪皓行駛快車道,撞上我的左側機車尾,我人就跌倒了,我的機車就倒在中央分向線,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該路段可以迴轉,我是從機車道開始迴轉,我有看到廖薪皓的車輛,我有要等他過,我也不知道為何撞上,是廖薪皓從後面撞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26頁)。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檔案名稱為:0秒1車29秒2車出現.mp4,結果如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0秒至28秒間:可見被告洪滔文(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路面(由畫面右側約三分之一處往左側行駛),嗣於7秒時行駛至接近畫面中央路段時,即向右機慢道與停車格間之路面並緩慢往畫面左側行駛入路邊停車格處,隨後於13秒時自該處駛回格間之路面並緩慢往畫面左側行駛。
29秒至45秒間:可見被告廖薪皓(著黑色上衣)騎乘機車同向沿快車道近機慢車道處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此時被告廖薪皓與被告洪滔文同向間並無其他車輛(至發生碰撞時亦同),於33秒時被告洪滔文騎至畫面左側上方路段,時,被告廖薪皓亦已騎至被告洪滔文後方約2至3段單黃虛線之距離(因與監視錄影設備位置較遠,且遭路邊樹枝遮擋,僅概略估算,難以確定實際距離),嗣34秒時被告洪滔文騎乘機車向左迴轉,被告廖薪皓隨後亦已騎至該處,而於36秒時與被告洪滔文騎乘之機車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薪皓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廖薪皓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而自上開被告洪滔文之供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薪皓於駛入監視器畫面時,被告洪滔文騎乘之機車早已出現在其前方,且當時尚有相當之距離,其等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告洪滔文之行車動向應已在被告廖薪皓之視線範圍內,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廖薪皓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洪滔文於該路段欲左迴轉時,自後撞及在其前方由被告洪滔文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廖薪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認被告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見被告廖薪皓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確有過失無誤。
(4).再被告洪滔文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案被告廖薪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被告洪滔文之機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致使被告洪滔文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廖薪皓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滔文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廖薪皓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滔文、廖薪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均聲請將本案另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被告廖薪皓有無超速行駛及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釐清雙方間之肇事責任,惟本院認為依前揭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已可判定本件肇事責任,事證已臻明確。再本案除被告廖薪皓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亦為前揭覆議意見書明載,況被告洪滔文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被告廖薪皓是否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洪滔文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皆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洪滔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廖薪皓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廖薪皓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僅認被告洪滔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6頁),已足使被告洪滔文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滔文、廖薪皓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3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滔文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廖薪皓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2人均因此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復衡及被告洪滔文所受傷勢輕微,已經康復,被告廖薪皓年紀尚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語能減損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洪滔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廖薪皓則為肇事次因之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考量被告洪滔文雖坦認過失,然未全然坦認犯行,被告廖薪皓則否認犯行,迄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彼此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尚難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被告廖薪皓就被告洪滔文所犯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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