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蔡志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