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原告 張淑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宥杰

被告 蔡孟積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5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1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2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112,000元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1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22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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