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振
賴威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威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日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朝振、賴威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清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清舜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MU2-550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
㈣商業登記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害人陳清舜向被告黃朝振、賴威益等2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8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約為120%【計算方式為:(800×12)÷8000=1.2】,足見上開該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等確係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黃朝振、賴威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黃朝振、賴威益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黃朝振、賴威益各別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利用經營「中信當舖」之機會,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之情節;⑷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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