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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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
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102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莊源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源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涉犯重罪未必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母親罹患膽酯瘤,病況嚴重,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莊源堃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毒品多次,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0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欲陪伴照料生病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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