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符合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不得自行向法院為聲請。本件抗告人甲○○為受刑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原裁定乃駁回所請。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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