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李彥群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壹張(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柒張(號碼:CD0000000至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億2,000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107年度聲字第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系爭假處分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