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柏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紀柏安進入告訴人 謝小龍 住宅內客廳行竊,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易字卷第38頁),且與證人 楊罔 忍偵查中證述相符(偵9266卷第7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沒有錢吃飯,才會想要進入鄰居家中行竊之犯案動機,可見應屬社會上相對弱勢之族群,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高,且未將其所得變賣即歸還被害人,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參酌被告自述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連開庭的油費都是盡量籌措而得,案發當天因為沒有錢吃飯,才會想要進入鄰居家中行竊之犯案動機,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行動電話1支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9266卷第43頁),且公訴意旨已表明不另聲請沒收(易字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紀柏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安與謝小龍為鄰居,紀柏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謝小龍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所涉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小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得手,嗣謝小龍之母 楊罔忍 返回住處發現紀柏安站立在客廳,紀柏安隨即離去,謝小龍返家旋即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遭竊。
二、案經謝小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謝小龍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謝小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楊罔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罔忍於上開時間,返回住處時,發現被告站立在客廳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5日8時5分許提出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螢幕與機具分離之方式毀損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毀損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