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陸家銳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鍾李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向本院釋明符合反訴之要件,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8月6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如何相牽連,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之請求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
0元。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釋明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如何相牽連,逾期未繳或補正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