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請人 張順鑫 相對人 李沅祈 即原名健身餐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書類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書類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該裁定理由欄既已載明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復已明文「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亦即法院應以裁定准駁當事人之聲請,其書類名稱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