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金龍 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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