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詠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詠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詠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大有店(下簡稱寶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舒特膚極致全護低敏防曬霜1罐(下簡稱防曬霜),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95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 張禎宇 發現短缺商品,經調取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該店店長張禎宇證述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躁鬱症發作才出去逛一逛,我只是試用該防曬霜的試用品,沒有意識到我拿了防曬霜,直到收到警察的通知,我去查看我的包包才發現多了一個防曬霜試用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寶雅購物,將置於開放式貨架上之防曬霜試用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自大門離開店內騎車離去,直至寶雅店長張禎宇於107年
8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店中清點商品時發現該防曬霜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走而報警處理,後本院委請警方再度前往現場拍攝同款商品照片並詢問張禎宇失竊者是否為試用品時,張禎宇亦表示確係試用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張禎宇證述(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至14頁)、職務報告、店內照片(簡上卷第41至45頁)附卷足參,且有本院勘驗寶雅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首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將該防曬霜價值比照新品認定為800元,即稍有違誤。
(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緩緩走在貨架中之走道,至防曬霜所在之貨架停下,查看貨架商品,取下試用品擠出防曬霜塗抹於手上後,未放回貨架即繼續緩緩走動,途中經過其他客人(即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此時防曬霜還拿在被告手上),又逛了約2、3分鐘(在這段時間中被告應已將防曬霜放入包包內,然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之放入包包的過程),再慢慢走出大門,其神色雖略顯落寞疏離,然試用開架商品、為瀏覽賣場而緩慢走動之情形確與一般逛街客人無異,更無像一般竊嫌於下手前挑揀目標、神色慌張、形跡鬼祟、左右查看是否有人注意,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以免失風被捕之情形完全不同,且證人張禎宇至案發後2日方前往報案,警方於此時通知被告到案時,該防曬霜仍在被告家中,並未像一般竊賊於得手後即急於使用完畢或銷贓,更何況依卷附同款防曬霜照片(簡上卷第45頁),被告所拿取之試用品防曬霜上面有清楚寫明「試用品」等字眼,且與新品有貼上塑膠標籤、紙盒及封膜包裝之外觀顯然不同,而新品即置放在試用品旁邊,若被告有意竊取,大可直接竊走新品拆去防盜裝置後帶走,自無須刻意選取已遭拆封、不知道經過多少人試用過的試用品,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忘記結帳而隨手置於包包內,自難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