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芳溪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第1案);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0年、1年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第2案),並接續前揭第1案刑期執行,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10日止,又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斯時,適有 翁彬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準備進入家門,而將機車熄火暫停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前路旁時,劉芳溪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後追撞翁彬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使翁彬貴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翁彬貴撤回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芳溪明知其已車禍肇事,可預見翁彬貴人、車倒地後,勢必受有相當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救助,也未得翁彬貴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事故到場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芳溪(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翁彬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翁彬貴受傷後,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757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彬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5頁)、翁彬貴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劉芳溪、翁彬貴之資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63-13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件可查。是以,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旋即騎車離去,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非重大,尚無立即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被害人供稱當時渠等渠母親開門進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亦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害人亦得輕易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車禍肇事,且明知被害人因倒地碰撞會受有相當傷害,未停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其行為容有不當;再念及其現年近約79歲之老者,犯罪之動機、目的,現無業、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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