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3號原告 胡萬福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將尚未提出之共有人戶籍謄本補正完全。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並預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核定為新臺幣5
444萬7373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土地之111年公告現值×全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前次補正尚未補正完全,且所提起訴狀及陳報狀,均未記載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預納本件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主文第3項中之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即主文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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