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83號

原告 王茂松

被告 顏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借貸保管證明可證。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於清償14,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36,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業據其提出借貸保管證明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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