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裁決書誤載為安樂路、得和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安樂路直行)」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7年2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天並未闖紅燈,況該路段街口為雙和公園與永和國小及永安市場之交通要衝,向為晨間運動、幼童上學、主婦採買必經之處,平素即有導護義工在現場指揮交通,是日更有交警於路中維持,加上交通動線緩慢,如何能闖越紅燈?故今僅憑員警單方片面之詞,並無法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2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本件員警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
之永和分局警員 葉哲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96年11月28日7時至9時擔任交通整理勤務,並於7時13分許在永和市○○路、永貞路口,見4850-FG號自小客車,於安樂路口紅燈亮起時,由安樂路直行,為警發現以鳴哨方式示意停車受檢,該駕駛人並未理會且繼續向前往永和派出所方向行駛,且因車速過快,執勤員警因不及制止,無法現場告發,始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等情,並有庭呈現場位置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已足明確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證人葉哲宏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故證人葉哲宏既已明確證述,自屬可信。
㈢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葉哲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