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被告 劉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億5,373萬1,218元未償,原告因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依執行法院對拍賣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為2億2,444萬3,796元,遠高於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足認倘若執行程序正常進行,原告之債權應早可獲得滿足,惟被告卻為阻礙原告正當合法行使權利,故意提起顯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藉此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受有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利益6,000萬元,及停止執行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法定利息300萬元,合計6,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以其對原告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向法院陳報之住所地亦同上,有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以上址為其住所之事實無訛。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一址,經查無非為被告於前案中送達代收人 詹惠淳 提供之送達地址(士林地院110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本案中被告住、居所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憑。再者,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而依其起訴內容,被告之侵權行為乃為阻礙原告正當合法行使權利,故意提起顯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則無論是被告起訴之地點、執行法院、或該案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均屬士林地院管轄,亦難認本案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本院有關。是基上所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又本案雖以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審酌被告於前案中亦向士林地院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足認其於士林地院應訴並無困難,而本件主要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士林地院,以本案將來相關證據之調查程序而言,應以士林地院管轄較為便利等情,本院認本案應由士林地院審理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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