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573(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王晨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駱華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09573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是以告訴人自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以了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並即時就卷證資料之內容向法院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及人格尊嚴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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