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洪慧珍 被告 呂易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3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查報本院112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是已確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327萬5000元起訴日期:113年8月5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327萬5000元(起息本金)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28萬8575.82元總計:327萬5000元+28萬8575.82元≒356萬3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