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泓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28、129、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泓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南路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6公克,淨重0.333公克,餘重0.3326公克)。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28、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餘淨重0.332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南路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6公克,淨重0.333公克,驗餘餘重0.3326公克)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128、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686公克,淨重0.333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餘重0.332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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