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由 蔡榮城 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蔡榮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蔡榮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榮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城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一)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洗車工之工作(見被告10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竊取現金3,000元,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且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惟告訴人因被告無誠意和解,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