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NAWATI.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RNAWATI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般病史、檢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偽造之「DWIKHOLIFAH」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多次因同一疾病反覆就醫,為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一般病史、檢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偽造「DWIKHOLIFAH」之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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