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春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苓雅村其妹住處,飲用藥酒約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判斷力不佳情形,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瑞岡大橋西端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春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74D、案號:2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曾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已七旬,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書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