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上訴人 盧志強 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4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匪淺,兼衡其販售手法、數量、預期獲利,以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累犯及未遂犯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及遞予減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部分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