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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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國鎮
傅奎禎 傅欽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慶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