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聲請人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相對人0000000000C(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1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但書後段暨同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