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忠嫄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彭建翔 即元翔國際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