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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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陳昌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松枝 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第4項為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7507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花壇鄉中橋街136號)現況之彩色照片。
四、21日內提出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松枝、 李塗龍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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