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翁宇臻 所有、由訴外人 賴昱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67元(含工資費用2,275元、零
件費用10,339元、塗裝費用10,65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19,25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
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19,251元(即零件費用6,323元、工資費用2,275
元、塗裝費用1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