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填具故宮之友
認同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發卡供被告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
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
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
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
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5【不得低於
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
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
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
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遲延利息,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
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自96年5月間起並未依
約繳款,現未繳金額共計87,414元,及其中81,109元自96
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7,414元,及其中81,109自96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414元,及其中81,109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
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
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利息及未逾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