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欣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被告 楊幸 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被告 林沁憲
林美英 黃靖恩 崔晏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1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109年度偵字第32666號,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4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7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欣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有罪之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幸涵 犯如附表編號4、5、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5、11「主文(有罪之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沁憲犯如附表編號2、3、6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6至11「主文(有罪之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均無罪。
事實
一、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
5、11所示部分)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ndonLin」、「BarretLin」、「AngusLin」、「AndersLin」、「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各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佳欣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楊幸𠗙則亦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稱「BarretLin」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工作。林沁憲(就附表編號2、3、6至11所示部分)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受僱於自稱「BrandonLin」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林沁憲(就附表編號2、3、6至11所示部分)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 黃陳素琴 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素琴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26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沁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則雖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佳欣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是應徵帳務員工作,「林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或文件,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被告楊幸𠗙及其辯護意旨則辯稱:伊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林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人也都會詢問伊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佳欣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楊幸𠗙則經由「LINE」訊息,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稱「BarretLin」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林沁憲則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受僱於自稱「BrandonLin」之不詳成年男子,亦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被告林沁憲(就附表編號2、3、6至11所示部分)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一第125至129、481至485頁),核與證人 郭桂菱廖國彬 、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 向哲安 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43至47、49至55、135至143、257至262、267至272、277至282頁,偵四卷第101至112頁,偵六卷第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證人林美英、廖國彬、郭桂菱、黃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佳欣、林沁憲、證人向哲安、黃靖恩、崔晏萊之手機紀錄蒐證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紙廣告刊登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5369號起訴書(向哲安)、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283、341
0、3643號起訴書(向哲安)、109偵字第3549、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哲安)、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向哲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5、83至93、95至105頁,警三卷189至198、251至256頁,偵一卷第37至69頁,偵二卷第85至101、151、153、171、191至204、205至226頁,偵四卷第291至306頁,偵六卷第75至84、131至191頁,偵十三卷第55至1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43至147、165、167至209、211至213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收取及交付款項、提款卡後,透過層轉方式,使詐欺贓款均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有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林佳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豪宅秘書、生管管理專員等語,被告楊幸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43、355頁),其等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3.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辯稱: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在求職及工作過程中,因「林經理」稱此份工作為帳務員或會計師助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對方也都會確認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其等方均以為是為會計師工作,並不知所收取者為贓款;再被告林佳欣於心生疑惑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楊幸𠗙後續亦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可證其等確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云云。但查:
(1)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求職之初,固然各係應徵帳務員或助理,有其等所提出之報紙徵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141至147、165至209頁,金訴卷二第369至373頁);又其等收取現金時,接觸之人亦認其等乃「林經理」之助理等情,亦經證人林美英、崔晏萊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9頁)。
(2)然而,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陳稱: 伊於 (109年)3月底從報紙上找求職工作,徵求帳務員,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電話面試,說工作內容是跟會計事務所合作,在外面與客戶收帳款,再繳交回去給會計師助理,都是「BarretLin」(即「林經理」)負責指揮伊做事,對方說一天會給伊1600元,另曾無褶存款給伊2萬元,說這是公款,當作出勤車資以及薪水,後來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並交付款項與該人指示之人後,聽到交錢給伊的林美英說她也怕遇到詐欺集團,伊覺得「林經理」叫伊做的事情很奇怪,不太穩當,覺得可能是詐欺集團,但也怕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對伊做什麼,所以還是拿錢去他要伊去的地方,再於同年4月12日去台中的大墩派出所報案,伊在聽到林美英說那句話之前,也有覺得奇怪,因為現在網路銀行那麼發達,應該可以用轉帳的方式,伊向對方收款的時候,也沒有開立收據,就是將款項放進牛皮紙袋、再裝進破壞袋,寫上金額跟日期,拍給「林經理」,然後到下一個地點交給會計師助理,交錢時伊只會問對方是不是會計師助理等語(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250頁,偵六卷第26至27、126至12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43頁)。被告楊幸𠗙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陳稱:當時伊朋友將求職廣告轉貼給伊,伊就去應徵,是直接以電話應徵,接洽過程都是用「LINE」,工作內容說是會計助理,他們說是跟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因為公司還在裝潢,請伊幫忙收取會計事務所的帳務資金,薪資是一天2000元,他們會先匯一筆公款至伊的帳戶內,每天以「LINE」統計薪資及車馬費,再直接從公款扣除,伊做這份工作時有覺得怪怪的,只是因為那些交錢給伊的人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警三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48頁)。
(3)是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等均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款項或文件後交付,即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由不詳人士直接將包含薪資及車馬費之所謂「公款」匯入其等之帳戶後,由其等自行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等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曾產生懷疑,詎仍為貪求報酬,選擇無視風險,率爾受僱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收取及交付款項或文件之工作,又未見其等有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足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其等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此觀諸被告林佳欣自述其於聽聞證人林美英表示擔心遇到詐欺集團後,仍配合「林經理」之指示轉交贓款乙節,尤為顯然)。至於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代「林經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或文件過程中,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亦不過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使得證人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負責「收水」、「回水」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此詳本判決後述無罪部分),至嗣後前往報案及協助警方查緝上游,當為其等犯行已既遂後,為求減輕罪刑而為之,尚不能以此認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其等所為不具備共同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又本件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等負責「收水」、「回水」之車手向證人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等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6.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之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被告林沁憲(就附表編號
2、3、6至11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各係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就此部分各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楊幸𠗙、林沁憲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佳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陳素琴匯款10萬元至廖國彬申設帳戶內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同一被害人匯款至林美英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109年度偵字第326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減刑規定部分:
1.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楊幸涵辯稱:被告楊幸涵曾協助警方調查詐欺集團上游,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楊幸涵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2.又被告林佳欣雖於109年4月12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惟因其自述當時派出所並未受理,亦無做成任何筆錄或書面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70頁),本件無從確認其於斯時已供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無從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09年4月15日亦前往報案(警三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林佳欣於109年4月9日前往取款時並已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有 肯德基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33頁),衡情調查機關於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查獲被告林佳欣,故被告林佳欣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然被告林佳欣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3.惟被告林佳欣、楊幸涵於案發後到案、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則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均併與指明。
(五)被告楊幸涵之辯護人雖另以: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卷證,內有被告楊幸涵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紀錄,可證被告楊幸涵確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亦可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等語,惟上揭案件仍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能調閱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505頁),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況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亦無調查必要,併與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林佳欣、楊幸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各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車手,其等之行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雖否認犯行,但均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林沁憲則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5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幸𠗙、林沁憲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林佳欣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1600元,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元;被告楊幸涵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其附表編號4、5、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x3日=6000元);被告林沁憲於本件之每日薪資亦為1600元,其附表編號2、3、6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x4日=6400元);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末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三人經手之贓款均已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其等經手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三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沁憲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查,被告林沁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金訴卷一第439至4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為上開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亦參與本案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AngusLin」及「AndersLin」之成年男子,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申設之帳戶,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再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林沁憲、林佳欣、楊幸𠗙,再由該等收水車手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美英就附表編號1、2,被告黃靖恩就附表編號3、4,被告崔晏萊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亦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亦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4、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把款項匯入伊等帳戶內,伊等再將對方匯入的款項提領、歸還,好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提高信用,再辦理貸款,伊等並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的贓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各自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等情,固經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一第125至129頁),核與證人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24、240至242、248頁,偵四卷第85、1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均係為辦理貸款,方與自稱「張專員」、「楊專員」、「Andy陳」、「MARX陳」、「AndersL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其等均稱:伊會將現金匯款至其等之帳戶內,以製作金流作為財力證明,方能順利取得貸款,其等則須提領伊匯入之款項交還伊指定之助理等語,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方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7至18、33至35頁,偵二卷第45至47、269至271、279至280頁,偵四卷102、105至106、10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43至354、469至473頁),並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7至69頁,偵二卷第206至226頁,偵十二卷第33至87頁)。而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要求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須提供雙證件、年籍、緊急聯絡人等個人資料、以及勞保、電話繳款、信用卡、其他貸款等相關財務資料,此確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申辦貸款時所需提出供審核之資料大致相符;而我國信用貸款實務上,亦確實不乏以自其他帳戶內匯入大量現金之方式,提升個人財力表徵,以求獲取更好的貸款條件之情形,再參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另要求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必須承諾其等將於24小時內提領款項且歸還伊指示之人,否則將負侵占、詐欺、竊盜之刑責等語,是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應係於誤信該等款項係該人為製造金流而匯入之情形下,為免擔負財產犯罪之刑責,遂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歸還」該等款項,其等辯稱:伊等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等語並非無據,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僅憑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即遽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一情已有預見,而具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6、32666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欣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吳欣怡 詐取提款卡部分,因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者為不同之被害人,此部分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4號移送併辦被告林美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18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7號移送併辦被告崔晏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移送併辦被告黃靖恩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為無罪諭知,上揭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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