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岳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岳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石岳豐駕駛車輛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予更正為「石岳豐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 陳金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中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陳金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城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7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192529號函及附件1份」、「108年10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271079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岳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交通主管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作成時,並同時作成以「期限內繳交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為條件,若有違反即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核其性質屬負擔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不得附條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需待吊扣處分確定後始能再為吊銷處分等規定,且處分內容不明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經主管機關裁處自93年8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吊扣,又因被告未依限於期間內繳回汽車駕駛執照,復遭主管機關於94年8月12日「易處逕註」,而未另對被告為吊銷駕照處分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公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77、
79、83頁),而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駕照雖遭「易處逕註」,亦不生吊銷效力,被告本案既係在107年
4月10日肇事,非在前揭遭吊扣駕照期間,亦未經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則被告案發時應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科刑:
⒈被告無自首規定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惟其嗣後於偵查中逃匿,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乙節,亦有該檢察署通緝書乙份可佐,堪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仍貿然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又未能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逃匿規避責任,所幸緝獲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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