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尚孝忠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較重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何況,被告係自首犯行,願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其量刑適合在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之範圍內,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自首減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而「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係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4日內),且無資料顯示其在此期間內另有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注射針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尚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656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同案被告 陳星光 (另行偵辦)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尚孝忠於警詢│1.其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偵詢時之供述│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尿液檢體編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1.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交通部民用航空│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2.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105年2月24日航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定書1紙及照││││片1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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